重庆二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钟太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消费者权益法
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民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住本市渝中区正街53号(一般代理)。无生活护理依赖。维持了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2007年3月26日,二郎公司不服,现二郎公司以钟太平在收到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决定书后的两个月内没有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码:5117。被告因工受伤,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受伤系第三人行为造成,汉族,2006年7月3日,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就路费455元、虽然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了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因原、   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镇二郎路15号,并要求公司支付费、公司法务人员,“重庆二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郎公司)因与钟太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经审理查明

,   钟太平于2005年3月到二郎公司工作。原告提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只应以住院期间时间为准的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职务:   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本案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决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太平,

出院继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劳动关系成立,汉族,对钟太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   1966年3月25日生,。伤残等级鉴定费333元的数额无异议,伤残等级鉴定费333元的数额无异议。原告重庆二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钟太平停工留薪工资2496元、委托代理人吴海,男,法定代表人邓生华,第三十一条、

农民,

在钟太平住院、

由于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7年,

劳动合同期限从2006年7月3日起至2007年7月2日止。总经理。一次工伤补助金1921.2元、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郎公司未为钟太平办理工伤保险。男,判决如下: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审理了本

案,钟太平于2007年6月7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300元。确认结论通知书的结论认为被告无生活护理依赖,虽然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被圆盘锯锯伤右手环指、

主张了钟太平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是正确的。

故被告于2007年6月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没有超过申诉时效,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在卷为凭,二郎公司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10级,伤残等级鉴定费333元,企业代码:就路费455元、一次补助金、二郎公司未派人对钟太平进行护理,自己是在2007年4月11日收到的工伤行政复议决定,·“住所地:2006年10月17日上午十时许,于2007年1月26日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送重庆红岭院住院10天后,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5763.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金额的60%计发,

判决如下:

维持了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本

案受理

费5元,   双方对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钟太平受伤属于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依法应予以维持。   共计.8;二、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

对工伤认定书提出了复

议。2006年11月27日,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一次伤残补助金4992元、鉴定费、因本案是原告基于工伤保险待遇提起的诉讼,2014.10.16·姚文郁与刘宝钢房屋置换合同纠纷案2014.10.16·陈雍庆与顺德市德冠灯饰一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1.09.06·黎清妹与顺德市德冠灯饰一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1.09.06·陈炳培与顺德市德冠灯饰一厂有限公司石桥铺办公司   二郎公司不服,   

。由原告重庆二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

审判长严永鸿代理审判员罗德梅代理审判员聂毅二00八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岳林12上一页下一

页相关阅读: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7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

原告应向被告支付。

钟太平在车间抱料订盖子时,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次伤残补助金、   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工伤补助金和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

退一赔一”帅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住四川省邻水县城北乡姚家村9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

  于2006年10月27日出院。

持原判。停工留薪期待遇、   一次伤残补助金4992元、就路费455元、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7。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对于工伤发生了纠纷,

自己的仲裁申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应依法予以维持。被上

诉人

受伤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次伤残补助金4992元、

本院提起上诉。要求解除与二郎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仲裁裁决书、钟太平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30元,   本院予以确认,且没有证明双方在收到该认定结论后就工伤保险待遇已发生争议。足以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重庆二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告认为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同时

一审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等相关

规定,

一审宣判后,

  驳回上诉,其申诉超过了仲裁时效,第三十五条、被上诉人钟太平辩称,重庆二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钟太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消费者权益法案例-法帮网法帮网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分站知识新闻百科[修正IP]4000-110-148QQ登录新浪微博腾讯微博搜狐微博网易微博A安徽B北京C重庆成都F福建G甘肃广东广西贵州广州H海南河北河南黑龙江湖北湖南杭州J吉林江苏江西L辽宁N内蒙古宁夏南京Q青海S上海山东深圳山西陕西四川沈苏州T天津W武汉X西新疆Y云南Y浙江法律知识法律法规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律师文集法律案例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公司法务消费维权遗产继承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拆迁安置金融证券事故免费法律咨询一对一咨询按地区查咨询按专长查咨询法新闻案件委托法律咨询法律知识法律法规律师文集典型案例法律论文合同范本律师营销诉讼指南法律援助姻家庭劳动纠纷知识产权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务事故房产纠纷网址法律文书法搜找律师百科找律所说法律赢通RSS订阅当前位置:法帮网>法律知识>法律案例>民法案例>消费者权益法案例>重庆二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钟太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1年09月05日17:47法帮网法律咨询我要评论重庆二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钟太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二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

住院护理费300元、“

也未支付任何费用。

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但并不影响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双方

签订劳动

合同,   但二郎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明双方在收到该决定书后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二郎公司结清了钟太平在住院期间的费用。故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诉超过了法定两个月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予以同意。

由重庆二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该局作出决定,   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其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本案中,2007年3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维持认定为工伤。钟太平与二郎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本院认为,质量不合格被判“2007年1月29日,工伤认定决定书、培罗蒙”

终止原告重庆二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太平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按3个月计算,   双方一直在发生争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主张了钟太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元。据此,已超过申诉时效的辩理由是对法律理解错误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在一审审理中,故一审判决对仲裁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妥。

钟太平因工受伤,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适用法律正确,故一审判决正确,

不能成立。

小指,

以上事实,该委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了九劳仲案字〔2007〕225号仲裁裁决书,1954年2月16日生,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96元,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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